日常普法第38期:公司印章的三个核心风险

时间:2021-09-07 16:52:28 点击: 【字体:

日常普法第38期:公司印章的三个核心风险

在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之类的条款,公章有效与否往往关系到案件中相关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但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甚至伪造公章的情况,合同是否有效呢?

一、公章与备案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书的效力,在当事人已经充分证明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公司不得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只要公司知晓对外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

对于同一公章,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分别选择有效或无效,只要在曾承认其效力的,不论该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

Ø 相关案例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

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二、伪造的印章,合同判有效?

公司治理除了管人还要管“印章”。印章没管好,可能产生千万或亿为单位的经济损失。有些公司股东可能天真地认为:他(公司高管或相关人员)自己要是“作死”去私刻假印章,与我何干?“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而且自古以来就是“好汉做事好汉当”,肯定是“谁私刻假印章、谁承担法律责任”!那真的是如此吗?伪造印章的人固然会被判刑,但是其所签的担保合同又是否一律无效呢?

Ø 裁判要旨

实际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Ø 相关案例一

“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系伪造,但是最高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判令其对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Ø 相关案例二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最高法院认为:“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三、真印章,合同居然无效?

上文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核心要旨是:公司可能要为“假公章”承担责任,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那么,一个比假公章更有意思的问题来了:真印章出现在《合同》、《协议书》、《借据》等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给出答案是:不一定!

合意形成的真实性存疑时,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这种特殊的情况,主要出现的场景是:(1)因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真印章”被偷盖;(2)公司为办事“便利”,对外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被他人恶意利用,出现“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的文件。

Ø 裁判要旨

经鉴定涉案协议印章真实,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及事实。

Ø 相关案例

东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锦宏公司主张7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姜旭和葛世义的电话录音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资金到位明细表》等主要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方面,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真实,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借条是打印在汇鑫发展公司的信笺上,且借条上印章属于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行文习惯。故借条的形成有违常规,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还应结合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判断。

另一方面,锦宏公司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涉案借款关系事实的存在。姜旭、葛世义虽陈述存在750万元借款关系,但明确拒绝为锦宏公司出庭作证,该两人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与王国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新娣的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姜旭、葛世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资金到位明细表》虽记载汇鑫公司有向锦宏公司的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的签字,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锦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要借款及汇鑫公司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回报的事实。锦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四、总结:公司印章的三个核心风险

1、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2、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堆在一起非常壮观。印章不唯一的风险巨大。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

文章来源:京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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