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第59期:银行负责人伪造公章提供担保,银行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时间:2023-06-12 13:39:34 点击: 【字体:

【案情简介】

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支行负责人期间,与李某、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出借给王某300万元,用于王某偿还在某银行支行的贷款。张某承诺在该笔贷款还请60日内,该银行支行会再向王某发放一笔不低于300万元的贷款,以便王某及时还清李某出借的款项,如王某未按约定偿还李某借款,李某可按王某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张某计收违约金,同时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且张某在其签名处加盖了“某银行支行业务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李某于当日转账给王某282万元,王某向李某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某银行支行未履行放贷义务,王某也未偿还借款,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及某银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支行负责人期间,伪造单位印章与多人签订协议,以银行的名义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共计4030万元,而该银行支行业务经营范围无担保业务,王某在该银行支行也无“还旧借新”业务。

本院认为,李某在出借资金订立合同时未对王某的借款用途及是否在某银行支行有逾期贷款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亦未审查某银行支行是否有权提供担保等,存在过错。某银行支行作为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存在系统的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流程、保管等有详细规定。涉案协议书上加盖的某银行支行业务专用章系张某伪造,且取得的资金未归该银行支行占有、使用,故该银行支行对张某私刻公章提供担保行为并无过错,与李某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判决王某偿还李某借款及利息。

【法官说法】

判断银行负责人(或其他业务经办人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不能仅仅基于形式判断,要结合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受益方是谁来判断,如果其行为是为了所在支行的利益,只要各方没有明确相关保证行为只约束其个人,均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张某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取得的资金未归某银行支行占有、使用,而是由个人占有、使用,并且某银行支行对张某个人的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因此该支行对涉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和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有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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